凰涅天下 - 分卷阅读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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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起案件事主的猜疑恐惧,杭府提前发公告允许百姓旁听。

    便有消息灵通的人士打听到“.幕”,于是,到了案件审理这日,现在红杈外的旁听人员只有少分是着短衫的市井百姓,而多数都是穿的士人,有便服的官员,也有着襕衫的儒士和学,还有一帷帽的官家女眷。

    杭府的审案地在京府左司法,是专门审理民事案件的法——最先是大理寺修建的专门用于公开审案的公堂,设法官席、原告席、被告席的旁听席,并有扩音设置,即使坐在旁听席的最后面也能听得清楚,后来朝廷令上府、上州都要设立这样的法。京府的民事法有旁听席位三百八十八座,杭府将最间的一百三十座安排给了会的学者。

    这群明显异于宋人的外国学者引起了左右旁听席的注目,一些儒者和官员则认了名可秀、贾选、范浚这些重量级人接耳传递着报,那些不知晓的普通百姓则显得局促不安,不知怎会有这么多贵人来这桩案,竟还有外国人?尤其原告和被告的家属,不由得背上冒汗,惶恐不安。

    随着一声肃穆的“开——”,法安静来。

    司录参军朱熹是这桩案的主审法官。

    原告和被告各居其位。

    朱熹先简要说明了“适逢西方法学者会在京召开,各国法学者因需要,旁听案件,不得涉案件审理和判决”,便审案程序,由原告讼师代表原告陈诉状纸。

    案是这样的——

    吴重五家贫,城签了南洋雇工契约,去金洲挖矿,妻病逝的时候,吴重五未归家,留有一女阿吴,年十六,被同村的吴千二以半贯钱为聘资娶为妻。一年后,吴千二以三贯钱将阿吴卖给翁家村翁七七之翁十三为妻。

    半年后,吴重九从南洋回来了,与他一起回来的还有工友李六——他在金洲挖矿时将女儿许给了李六之李三九。得知女儿已嫁了两嫁,吴重九很生气,认为没有他的同意婚约无效,便去翁家将阿吴领了回来,由李六带回海盐县与其李三九成亲。

    翁七七不服,告吴重九“夺人媳”。

    富县衙一审二审都判决阿吴与翁十三未和离,应归回翁家。

    吴重九和李六不服县衙判决,聘请讼师告到杭府。

    案并不复杂,在审前一日,会已经向各国法学者翻译陈述了案——法上是不可能当翻译的。当日开,朱熹只是听取了原告和被告双方的陈述,并就案了详细询问,判决留在第二日。

    上午审结束,午法学者们便在枫桂园讨论。

    拜占的法学教授加图·赫拉克勒斯首先:“作为婚姻案件的主,应该是夫妻双方,而此案的原告和被告却是夫妻双方的父亲,显然华夏的婚姻法实行的还是家父权。”

    “家父权”即“父权”,在古罗帝国的家,家父是被法律承认的私法上的唯一主,虽然家有自由份,也是自由人,在未成年之前,他是家父权的附属者,不拥有个人财产和法律诉讼权。

    虽然作为自由人的家们一旦成年,就拥有完全的公法上的能力,也能够担任国家的最职务,比如执政官、监察官、裁判官等,但是到达适婚期的家家女们若要缔结合法婚姻,仍需要征得家父的同意。

    随着罗财产的多元,家父权受到了冲击,最终崩溃。这其,基督教思想的影响和冲击也是重要的一方面——

    基督教认为,“上帝面前人人平等”,而家、家女和家父同为上帝的选民,不应受到贬低。所以,基督教认为,在罗有个人财产权的家家女能够取得财产,因为尊从“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教旨,由此来讲,家、家女在私法上拥有法律主的地位是成立的。

    “这真是不可思议!在整个诉讼过程,我们从到尾没有看到女方当事人!”罗教徒廷的枢机主教以夸张的语气挥舞着胳膊,“法官在当事人完全缺席的,对她的婚姻了判决——据说宋帝国已经废除了隶制,可是在你们的婚姻法律上,还是隶制的罗帝国时代!”

    拜占帝国和罗天主教国家的法学者都或是哄笑起来。

    西方人向来不懂国人的蓄,说起批评的话来那是一都不带拐弯抹角的。

    大宋的法学者便解释“婚姻是结两姓之好”,而两姓的家是父母,所以男女婚约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这才是符合礼法的。

    加图·赫拉克勒斯援引的条款反驳:“如果没有当事人的同意,婚姻不能成立”;“任何人不能被迫缔结婚姻”。

    ——在这个案件,女方阿吴有事实婚姻三次,只有与吴千二的婚姻契约上,有阿吴的手指印,证明婚姻有效,后面两次的婚姻契约,没有女方的指印或签字,属于无效婚姻,直接讲,是买卖女方的易,不是婚姻契约。

    另一位拜占法学教授提西·普罗斯补充:“如果大宋法以‘同姓不婚’判决阿吴与吴千二的婚姻无效,那么阿吴从法律上讲,还是未婚者。”

    对于大宋法学者说的“婚姻是结两姓之好”,提西·普罗斯又以对婚姻的定义反驳:“婚姻或夫妻关系是男女的结合,它包括不能分开的生活的亲密往”;“婚姻是偶间的亲密关系和自觉自愿的共同生活关系,即互相的慕导致婚姻”。

    为此,必须尊重婚姻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如此才能使他们共同生活和谐。

    所以,调婚姻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对缔结婚姻的重要,甚至规定:为父者不法地禁止女的嫁娶,那么,女有权通过行省执政官迫为父者同意他们缔结婚姻,并要给予女儿嫁资。

    这与儒家的“父父”显然是完全背离的,而拜占法对婚姻的定义显然也与儒家认为婚姻是繁洐后代、继承宗祧的观念背离。

    西方的观念在这里产生了激烈的碰撞!

    ☆、西冲突(二)

    会成了吵架会,如果不是间有翻译的断隔,估计这吵架的声浪更

    吵到后来,已经不是说案了,而是上升到婚姻法律的合理,立法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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