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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一八九五年四月十七日,光绪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明治二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关
大清帝国大皇帝陛及大日本帝国大皇帝陛
为订定和约,俾两国及其臣民重修平和,共享幸福,且杜绝将来纷坛之端。大清帝国大皇帝陛
侍简大清帝国钦差
等全权大臣太
太傅文华殿大学士北洋通商大臣直隶总督一等肃毅伯爵李鸿章,大清帝国钦差全权大臣二品
前
使大臣李经方;
大日本帝国大皇帝陛特简大日本帝国全权办理大臣
阁总理大臣从二位勋一等伯爵伊藤博文,大日本帝国全权办理大臣外务大臣从二位勋一等于爵陆奥宗光;为全权大臣。彼此较阅所奉渝旨,认明均属妥善无阙,会同议定各条款,开列于左:
第一款国认明朝鲜国确为完全无缺之独立自主,故凡有亏损独立自主
制,即如该国向
国所修贡献典礼等,嗣后全行废绝。
第二款国将
理
开地方之权并将该地方所有堡垒、军
工厂及一切属公
件,永远让与日本:
一、开划界以
之奉天省南边地方:从鸭绿江
溯该江以抵安平河
,又从该河
划至凤凰城、海城及营
而止,画成拆线以南地方。所有前开各城市邑皆包括在划界线
。该线抵营
之辽河后,即顺
至彬
止,彼此以河
心为分界。
辽东湾东岸及黄海北岸在奉天省所属诣岛屿,亦一并在所让境。
二、台湾全岛及所有附属各岛屿。
三、澎湖列岛,即英国格林尼次东经百十九度起至百二十度止,及北纬二十三度起至二十四度之间诸岛屿。
第三款前款所载及粘附本约之地图所划疆界,候本约批准互换之后,两国应各选派官员二名以上,为会同划定疆界委员,就地踏勘,确定划界。若遇本约所订疆界,于地形或治理所关有碍难不便等,各该委员等当妥为参酌更定。各该委员等当从速办理界务,以期奉委之后,限一年竣事。但遇各该委员等有所更定划界,两国政府未经认准以前,应据本约所定划界为正。
第四款国约将库平银贰万万两
与日本,作为赔偿军费;该款分作八次
完。第一次伍千万两,应在本约批准互换后六个月
,第二次伍
万两应在本约批准:互换后十二个月
清。余款平分六次递年
纳,其法列
:第-次平分递年之款,于两年
清,第二次于三年
清,第三次于四年
清,第四次于五年
清,第五次于六年
清,第六次于七年
清,其年分均以本约批准互换之后起算。又第一次赔款
清后,未经
完之款应
年加每百
五之息。但无论何时,将应赔之款或全数、或几分,先期
清,均听
国之便。如从条约批准互换之日起,三年之
,能全数清还,除将已付利息或两年半、或不及两年半,于应付本银扣还外,余仍全数免息。
第五款本约批准互换之后,限二年之,日本准,
国让与地方人民愿迁居让与地方之外者,任便变卖所有产业,退去界外。但限满之后尚未迁徒者,酌宜视为日本臣民。
又台湾一省,应于本约批准互换后,两国立即各派大员至台湾,限于本约批准互换后两个月,
接清楚。
第六款、日两国所有约章,因此次失和,自属废绝。
国约候本约批准互换之后,速派全权大臣与日本所派全权大臣会同订立通商行船条约及陆路通商章程。其两国新订约章,应以
国与泰西各国现行约章为本。又本约批准互换之b起,新订约章未经实行之前,所有日本政府官吏、臣民及商业工艺、行船船只、陆路通商等,与
国员为优待之国,礼退护视,一律无异。
国约将
开让与备款,从两国全权大臣画押盖印日起,六个月后,方可照力:
第一、现今国已开通商
岸之外,应准添设
开各
,立为通商
岸,以便日本臣民往来侨寓,从事商业、工艺、制作。所有添设
岸均照向开通商海
或向开
地镇市章程一
办理,应得优例及利益等亦当一律享受:
一、湖北省荆州府沙市。
二、四川省重庆府。
三、江苏省苏州府。
四、浙江省杭州府。
日本政府得派遣领事官于前开各驻扎。
第二、日本船得驶
开各
,附搭行客,装运货
:
一、从湖北省宜昌溯江以至四川省重庆府。
二、从上海驶吴沿江及运河以至苏州府、杭州府。
日两因未经商定行船章程以前,上开各
行船,务依外国船只驶
国
地
路现行章程照行。
第三、日本臣民在国
地购买经工货件,若自生之
,或将
商货运往
地之时,
暂行存栈,除勿庸输纳税钞派徵一切诸费外,得暂租栈房存货。
第四、日本臣民得在国通商
岸城邑,任便从事各项工艺制造,又得将各项机
任便装运
,只
所订
税。
日本臣民在国制造一切货
,其余
地运送税、
地税、钞课、杂派,以及在
国
地沾及寄存饯房之益,即照日本臣民运
个国之货
——
办理,至应享优例豁除,亦莫不相同。
嗣后如有因以上加护之事应增章程、规条,即载本款所称之行船通商条约
。
第七款日本军队现驻国境
者,应于本约批准互换之后三个月
撤回,但须照次款所定办理。
第八款国为保明认真实行约
所订条款,听允日本军队暂行占守山东省威海卫。又于
国将本约所订第一、第二两次赔款
清,通商行船约章亦经批准互换之后,
国政府与日本政府确定周全妥善办法,将通商
岸关税作为剩款并息之抵押。日本可充撤回军队。倘
国政府不即确定抵押办法,则未经
清末次赔款之前,日本应不允撤回军队。但通商行船约章未经批准互换以前,虽
清赔款,日本仍不撤回军队。
第九款本约批准互换之后,两国应将是时所有俘虏尽数还,
国约将由日本所还俘虏,并不加以
待,若或置于罪戾。
国约将认为军事问谍或被嫌逮系之日本臣民,即行释放。并约此次
仗之间,所有关涉日本军队之
国臣民概予宽贷,并伤有司不得为逮系。
第十款本约批准互换日起应兵息战。
第十一款本约奉大清帝国大皇帝陛及大日本帝国大皇帝陛
批准之后,定于光绪二十-年四月十四日,即明治二十八年五月初八日,在烟台互换。
为此两国全权大臣署名盖印,以昭信守。
大清帝国钦差等全权大臣太
太傅文华殿大学士北洋通商大臣直隶总督一等肃毅伯爵李鸿章,大清帝国钦差全权大臣二品
前
使大臣李经方
大日本帝国全权办理大臣阁总理大臣从二品勋一等伯爵伊藤博文,大日本帝国全权办理大臣外务大臣从二位勋一等
爵陆奥宗光
光绪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明治二十八年四月十七日
订于之关,缮写两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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